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水管理,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生产建设,保障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供水事业由建设部门负责管理。城镇供水水源地、水厂及其保护范围,由市、县建设部门会同水利、卫生、地质和公安等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划和划定,并制定具体保护和管理措施,落实管理责任。
第三条 以地下水为主要供水资源的城市,当地政府应确定水资源管理部门,对地下水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则上由供水企业统 一供水。确需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单位,应提出申请,经水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按批准的井径、井深和核定的水量进行钻井和开采,并装表计量, 按国家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办法。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用水大户,可以核定计划用水指标,节约的有奖,超计划用水的,按国家规定加价收费。
第五条 制定自来水水价的原则是: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原则制定;生产和营业用水,按行业平均利润率原则制定。水价的制定和调整,应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供水企业和接用自来水的企事业单位用户,凡有条件的,应当依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肃履行。
第二章 供水
第七条 兴建城镇供水工程,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建设供水工程的资金,可以由国家投资、地方筹集、银行贷款、受益单位自愿集资以及供水企业自筹等。
第八条 供水企业应保证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工业、科研、卫生等单位需要特殊水质的,由用水单位自行处理。
第九条 城镇供水水压应保证城镇多数楼房的供水需要;城镇边缘地区的水压一般应不低于10米水柱。高层建筑、局部高地、远离市区以及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自行加压或设置储水设施。要求供水企业单独加压的,供水企业可收取加压成本费。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保证正常连续供水。因维修、更新、改建工作需要临时停水的,应事先通知用户储水。生产工艺不允许中断供水的用户,应自备必要的临时供水设施。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经常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测流、检漏,及时调整、更换不合理的管道和增设水库加压泵站,提高管网输配能力和服务压力合格率。
第三章 接水
第十二条 用户接用自来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除单幢住宅用户外,还应提供接水场地平面图、设计图、用水量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进行接水施工。所需 费用由用户承担。接水工程需要破路和处理障碍物(下水道、煤气管道、电缆、拆迁等)时,由用户(或委托供水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承担费用。
第十三条 接水工程施工应符合有关技术规程的要求。工程竣工后,应向供水企业提供竣工图,经验收合格后供水。
第十四条 生产用水、生活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暂时不能分开装表的,由供水企业核定比例计算。任何单位不得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五条 企业因新建、扩建、改建而需要增大用水量时,应按规定缴纳城市供水设施投资补助费。
第十六条 城镇消防灭火用水,由供水企业列入营业外支出。消防演习需启用公用消火栓时,应通知供水企业计收水费。用户内部消火栓,可在水表旁加装跨越管和铅封消防专用闸门,火警使用后应报告启闭时间。
第十七条 用户发生房屋转让、移交、变更户名等事项,应向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要求停止供水的,应书面通知供水企业拆表,办理销户手续。
第十八条 环卫、绿化、公厕、洒水、市政施工等用水,比照一般用户接水办理。
第四章 抄表收费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按月定日派人抄记用户计量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计量水表与用户内部分表读数如有差额,由用户内部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用户月用水量不足水表底数的,按下表所列底数计算:
第二十一条 计量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前三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收。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水费,逾期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不足0.5元的按0.5元计收) 。拖欠三个月不交费的,供水企业有权暂停供水,直至缴清水费。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保证计量水表准确、可靠,误差不超过±5%。用户对计量水表读数有异议时,可要求供水企业校验。校验结果符合标准的,由用户交付校验费。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户投资敷设的输水管、计量水表及其他表外设施,投入使用后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供水企业在保证原投资用户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和改造不合理的管网。
第二十五条 计量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保护,供水企业应进行指导并负责正常维修、校验。因用户保护不善致水表、表箱损坏的,由用户承担修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擅自变动或启闭城镇供水管网中的计量水表、表外阀门、消火栓、管道等设施;不得在自来水管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造成城镇供水水源(包括地下水)污染的,由污染单位负责治理,并按《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用户擅自将自来水管道与其他水源连通混用的,供水企业可强制拆除连通管道;造成自来水污染的,参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镇供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和漏水损失。
第三十条 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接管用水、开启公用消火栓用水、变更计量水表位置或损坏计量水表铅封的,按所接水管流量计交水费。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造成停水事故或水质不合格的,按供用水双方订立的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当地建设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给予处罚。
第七掌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建设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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