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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发布时间:2016-06-01 00:33:00 信息来源: 亳州市制水公司 浏览:1358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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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于2012年12月21日上午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明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将应急管理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建立应急管理工作相关指标体系,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财政预备费应当优先保障突发事件应对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具体组织、协调、指挥该类别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突发事件应对的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应急管理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或者明确兼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装备和新工具,提高应急科技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应急动员机制,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应急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自救、互救等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
  
  (三)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煤、供油、供气、供热、交通、通信、广播电视、水库堤坝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商(市)场、影剧院、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总体应急预案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综合应急演练和专项应急演练,必要时可以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制度,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以及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 煤、供油、供气、供热、交通、通信、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巡检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安全运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以公安消防、特警队伍为主体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农业、水利、林业、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依托大型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区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给予适当补助,在进行跨区域救援时,受援方也应给予适当补助。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至四项所列单位,应当建立专兼职企业或单位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业人才库,成立应急专家组。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总体应急预案和各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应急物资储备保障系统,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应对的需要,合理布局应急物资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物资储备运输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提高紧急运输保障能力。公路、铁路、水运、航空等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应急通道,为紧急救援提供通行便利。
  
  遇交通拥堵时,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特殊措施,疏导交通,保证正常通行。
  
  第十七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应对突发事件通信系统畅通;人防、公安、广播电视、经济信息化、气象等部门应当发挥专项通信资源优势,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技术支撑。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突发事件应对的专用无线电频率,实施必要的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与城市综合防灾减灾专项规划时,应当满足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并利用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学校运动场以及人防工程、疏散基地等公共场所,合理规划、建设应急避难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在应急避难场所设置统一、规范的指示标识,并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商(市)场、影剧院、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备,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幼儿安全防范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对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应急救援队伍的组建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其抢险救援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建立健全专业监测站点,并根据需要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联合监测,完善应急预警监测体系。
  
  水文、气象、林业、环境、卫生、地震、地质灾害、道路交通、矿山安全等专业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需要加强技术保障建设,合理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站点,完善监测网络,确保监测数据信息完整可靠,并随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异常监测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信息异常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以应急平台为主体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业监测机构和本条例第九条第一至四项所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十四小时值守制度,保证联系渠道畅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聘请新闻媒体记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派出所民警,社区或者乡(镇)卫生院医务人员,企业安全员,学校安全保卫人员等担任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收集、分析、研判、报告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和及时传输。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级别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以及社会安全事件信息应当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敏感性突发事件信息,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报告内容包括时间、地点、事件类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应急处置等相关情况。初始报告可以简要报告,根据事件发展态势及时做好后续报告。
  
   第二十七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 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可能受 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二级以上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发布;三级预警信息,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发布;四级预警信息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启动应急响应后,根据需要和相关规定发布专项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人防警报器、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宣传车等多种渠道发布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突发事件的发生,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二十九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信息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处置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先期处置和协助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规定,指挥应急处置工作: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县级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设区的市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三)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省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
  
  (四)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报请国务院应急处置或者根据国务院部署由省人民政府应急处置。
  
  下一级人民政府难以有效控制突发事件事态或者难以消除其引发的严重社会危害时,应当及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指挥应急处置,或者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指导处置。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现场指挥长制度。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派出或者指定现场指挥长,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现场指挥长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长的指挥。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请求支援救援力量和储备物资;
  
  (二)指定救治单位和应急避难场所;
  
  (三)为受到危害的人员实施心理干预服务;
  
  (四)委托或者协调有关企业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
  
  (五)协调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优先运送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以及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救援人员和物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置保障协调机制。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公路、铁路、水运、航空等经营单位以及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应当保证运输线路通畅,必要时开辟应急专用通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应急救援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船舶免缴船舶过闸费和船舶港务费等费用。
  
  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应急保障制度,确保相关公共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需要依法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的,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 情况特别紧急时,可以先行征用,事后补办手续。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处置突发事件,需要政府采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简化财政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三十八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宣布启动应急响应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结束应急响应,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 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治理、宣传疏导以及心理干预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防止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力量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应对工作进行统计、调查和评估。
  
  调查评估应当采用全面调查评估、实地调查评估、综合评估的方法,确保数据资料真实、准确和评估结论可靠。
  
  开展调查评估工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做好安置工作。
  
  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方便受灾人员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建设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受灾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对倒塌、损坏房屋进行重建和修缮,对道路、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基础设施进行修复,保障群众基本生产生活秩序。
  
  第四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或者受影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恢复与重建规划,制定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和心理干预等善后工作计划,有序开展恢复重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费用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转移支付等政策扶持,以及物资、人力、技术等方面的支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开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执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应急避难场所标识,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并采取防范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调查核实,或者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六)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或者拖延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巡检制度,或者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疏散通道,或者未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备的;
  
  (四)未按照规定执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制度的;
  
  (五)未按照规定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的;
  
  (六)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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