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城乡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安徽省消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
各地公安机关是本地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建设、水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建设、水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利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水务部门予以配合。
第六条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及其配套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供水管网应满足消防用水的水量、水压要求。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竣工后,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图纸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特殊建设工程等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的建筑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九条
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由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获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负责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分别由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落实专人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对违法使用消火栓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日常检查,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对市政消火栓水压不足、损坏等运行不正常的,要及时抄报同级建设部门。
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等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城镇维护费。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供水企业。
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损坏、挪用和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
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消火栓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整改费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或审核备案、验收备案的,依据相关消防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者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处罚。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补缴5倍以上10倍以下的供水水费。
第十九条
维护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不按照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属于市政消火栓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属于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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