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心城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利用、分类指导、市场调节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务局指导。市直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市水务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等有关部门进行城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并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节约用水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节水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六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队伍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保障工作经费,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用水管理人员和用水单位的有关人员免费组织节约用水业务培训,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节约用水管理与服务水平。
节约用水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约用水的财政投入,主要用于节水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节水设施改造,节约用水宣传等。
第二章 节水计划
第九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责任,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技术和规程对用水单位进行水平衡测试,根据水平衡测试结果等,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用水定额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发展等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市水务局将用水量大的单位(含自备井)列为计划用水户,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用水定额和水量分配方案,安排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因用水需求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计划用水户可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调整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市水务局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按下列规定实行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用水50%以下的(不含50%),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1—2倍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3—5倍收费;
(三)连续6个月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5—8倍收费,并可以采取限制供水措施。
(四)自建供水设施由市水务局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作为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和供水工作,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市水务局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对计划用水户实行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在正常生活经营情况下,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按节约水费的10%—30%奖励节约用水户。
第十六条 实行规范的城市节水统计制度,按照国家节水统计的要求,建立科学合理的城市统计指标体系,定期上报节水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实际结算值和水价标准按时向城市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八条 用水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企业,除特殊行业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准增加用水计划,不准新建自备井,并限期提高重复利用率。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条 用水应当坚持节水优先。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二十一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
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正常运行和使用,出现漏水,必须及时修复。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设施正常完好运行,减少水的漏失。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二十五条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严格自备井管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各类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未经批准新建取水井的,由市水务局、谯城区水务局责令限期封闭;对于原有自备井,在城南地表水厂供水后逐步予以封闭;城市供水、有特殊水质要求的企业(单位)自备井经批准后可转为应急备用水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城市节约用水相关禁止性规定的,应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亳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亳政办秘﹝2017﹞3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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