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设施损坏抢修
*设定依据: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设施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划定,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供水单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城镇供水设施情况;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供水单位商定安全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亳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城镇公共供水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实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实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居民与其他以单户结算的,户表及水源侧或建筑物外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户表用水侧及建筑物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设施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实行2小时值班和应急抢修机制,定期检查,维修公共供水设施。
第四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划定,供水单位应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四)强行施工、野蛮施工影响公共供水管道正常运行;(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等原因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向供水单位书面说明建设情况,并了解建设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具体情况,对城市公共供水确有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安全防护措施,并指派专人监督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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